五大联赛竞猜app_竞彩足球比分-籃球欧洲杯投注推荐:征求《三门峡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1年6月29日,三门峡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三门峡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1年7月6日至8月6日
二、联系方式
(一)来信地址: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72000
(二)联系电话:0398—2833556
(三)传真:0398—2833596
(四)电子邮件:smxrdfgw@163.com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山体、山地等,具体范围由三门峡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
第四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建立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山体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落实责任和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水利、发展改革、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山体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承包人和使用人等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履行保护山体的义务,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关组织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山体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制止、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等,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以及保护级别;
(二)山体保护范围以及界限;
(三)法定图则;
(四)保护措施;
(五)修复治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批准程序进行,并将修改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山体区域位置、生态功能、水源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要素进行普查、登记、分析评估,划分山体保护等级,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一般保护名录。对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当划定保护控制线,确定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位于黄河干流、重要支流一定范围内的山体;
(二)位于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Ⅰ级保护林地以及一级国家公益林范围内的山体;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高发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域划定范围的山体;
(四)位于国家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地质公园、地质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的山体;
(五)位于高速公路、国道、铁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内的山体;
(六)对城市生态、景观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山体;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
前款规定范围之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山体资源情况公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统一的山体保护界桩、界牌,标明山体保护名称、级别、保护控制线、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移动、损毁保护界桩、界牌等保护标识。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山体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的交通、水利、林业、电力、消防、通信、气象、地震监测、地质灾害防治、景观游赏等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项目除外。
在一般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市、县(市、区)审批新的矿业权。
对已有的矿业权和其他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评估论证,依法分类处理。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抚育间伐、植树造林、林分改造和病虫害防治等措施,保护山体生物多样性,促进林木更新,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山体资源利用综合评估,在符合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发山体公园、生态旅游等项目,建设旅游服务、体育运动等配套设施,发挥山体生态、旅游、休闲功能。
利用山体资源,不得造成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不得造成山体生态功能的丧失。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修复治理山体应当遵循生态修复、自然修复、因山施治、防灾减灾的原则,坚持“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修复治理山体的责任主体:
(一)能够确定山体破损责任主体的,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修复治理责任;
(二)无法确定山体破损责任主体或者因自然原因导致山体破损的,确需人工修复治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其他工程建设前,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治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及修复期限等内容的修复治理方案,并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鼓励矿山企业采取非露天方式开采。不能采取非露天方式开采的矿山,应当同步修复。
第二十八条 修复治理山体应当按照山体自然走向进行,保持山体结构和形态的完整性。
在山体修复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责任单位实施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并会同林业、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四级山长制组织体系,明确山体保护工作责任人及其职责,统筹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山体保护的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定期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及山体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山体巡查制度。负有山体保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山体巡查,落实巡查制度,记录巡查情况,及时劝阻、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机制,解决山体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擅自移动、损毁保护界桩、界牌等保护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处理。
山体修复责任主体拒不修复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修复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